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曾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不服者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