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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又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內容,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4,876元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54,864元之記載顯係誤載),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