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少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可從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身分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卷內個人資料及附件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復追加乙為本件被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1頁),再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地位之同一原因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