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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徐于清(原名: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4元,及其中新臺幣49,708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