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被 告 潘威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送彰化縣○○鄉○○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