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進發
被 告 張智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王道數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成立不詳詐騙群組,經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日,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王道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惟其輕率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貸款業者,此行為存在一定的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王道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辦的,我是辦貸款,因為當時車禍急需借錢賠償,我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也不瞭解貸款的流程及需要的相關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系爭王道數位帳戶內,另被告就本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l2年度偵字第13439、1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仍屬民法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雖有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50,000元至系爭王道數位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通訊軟體LINE自稱「東元融資-小傑」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會被申請系爭王道數位帳戶後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合庫帳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本件被告因有貸款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東元融資-小傑」之人聯繫,指示被告應該備妥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雙證件始能申辦貸款,被告急需用錢而應對方要求,回應表示「好」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112年度偵字第13439號卷宗),則被告抗辯其在尋求申辦貸款過程中,遭詐騙集團誘騙而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予詐騙集團成員,致遭開立系爭王道數位帳戶後淪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應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且依前述,本件被告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予詐騙集團成員,致遭開立系爭王道數位帳戶,原告受騙匯入系爭王道數位帳戶是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則受有50,000元之利益者應為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給付50,000元而受有利益,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匯款50,000元予原告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