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林雨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樂元素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教練課程,並約定由原告向樂元素公司支付上開分期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4,643元,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繳款至第4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分期款項92,860元未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且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亦未授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是與訴外人佐菲運動空間經營者天外奇蹟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奇蹟公司)簽訂教練課程合約,被告與樂元素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受讓樂元素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兩造間申辦分期紀錄等件為佐(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至105頁)。經查,被告抗辯其係與訴外人佐菲運動空間經營者天外奇蹟公司簽訂教練課程合約,並提出教練課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是向天外奇蹟公司購買教練課程,而非樂元素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樂元素公司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故無法認定樂元素公司將對被告之教練課程債權讓給原告;再者,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契約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6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