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28元,及其中新臺幣5,16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