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巫光璿
被 告 顏瑋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