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2.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為葉秀雲所有且由李隆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李隆樺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嗣原告依與葉秀雲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09元、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1,956元予葉秀雲,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葉秀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李隆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31、33、63至67、83至9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至96、101至10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葉秀雲保險金5萬1,95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5萬1,95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葉秀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5,209元、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合計5萬1,9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5,209元、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1,95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0年2月出廠,並於110年2月5日經核發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客車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9月又8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萬5,209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1,016元【即:第1年折舊值:2萬5,209元×0.369=9,30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5,209元-9,302元=1萬5,907元;第2年折舊值:1萬5,907元×0.369×(10/12)=4,8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5,907元-4,891元=1萬1,016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萬7,763元(即:1萬1,016元+1萬2,085元+1萬4,662元=3萬7,7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