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盧氏雲(LO THI VAN),國籍:越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之英文或越南文譯本(須蓋有翻譯社大印)及影本各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蘊含程序權保障之意旨自明。
二、本件被告盧氏雲為為越南籍,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顯示其係於民國111年8月28日首次入境,衡情應非通曉本國語文,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越南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依上開說明可知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