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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有關再開言詞辯論部分: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早已由周文凱變更為林樹鈺(到職日為113年9月1日),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有關命補正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周文凱,惟周文凱為原告之前分公司經理,而原告之分公司經理業於113年9月1日由林樹鈺接任,並經經濟部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分公司經理之登記,是周文凱於原告起訴時,已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猶仍以周文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