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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分期帳款新臺幣6萬210元等語;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高雄市仁武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市仁武區所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