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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507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雖抗辯: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1、第436之22之規定,酌減利息,同意其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時得免除部分給付金額及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本院判准之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非鉅,且若以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8,507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後,利息1年亦僅5,776元,而被告於113年5月遲延給付後迄今復已久(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尚不至於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且亦無使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再者,原告已拒絕同意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時得免除部分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1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