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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  
            劉哲育  
            黃家宏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王美惠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囿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9,700元、烤漆費用7,700元及零件費用2萬7,194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118元),共計4萬4,59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0,5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17、19、29至35及107至11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113002439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