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1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秀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60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27,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㈡是否已以系爭車輛抵償借款?如有,抵償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