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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及訴
送代理人    彭朋國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號                         0樓

被      告   彭作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彭作貴及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朋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期限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年率1.2%訂定,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繳息至112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
(三)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之借款並不爭執,兩造本有協商議定還款條件,但原告事後又不同意,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且商譽受損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債務明細表、催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