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沈煥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嗣於112年6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向原告申請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下稱Apple Pay),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3D密碼(下稱OTP驗證密碼)進行信用卡綁卡驗證後,後於同年6月11日在哈薩克、巴西以Apple Pay購買商品,消費共6筆,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64元,因綁定Apple Pay後,使用Apple Pay消費即屬使用實體之系爭信用卡交易,非為網路交易,是原告就第一筆交易未以簡訊通知被告,但就超過8,000元之其餘4筆消費簡訊均隨即寄送簡訊通知至被告手機,惟經被告否認交易,原告即向商店要求退款,故扣除商店願退款部分後,被告尚有186,832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清償。 ㈡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交易,惟上開ApplePay綁定程序,除要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外,亦須經由OTP密碼驗證後始能成功綁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7條第2項項但書約定,系爭消費款須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屆期仍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於112年全年系爭信用卡與手機、SIM卡均未遺失,但被告並無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且被告是於麥當勞官網網頁使用信用卡資料消費,而盜刷集團製作之前述麥當勞網頁過於逼真,一般人不易察覺,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OTP密碼,況被告遭他人盜刷第一筆款項時,已逾金管會規定3,000元以上消費要通知當事人之金額,原告卻未以簡訊通知被告前情,致原告喪失第一時間辦理停卡之先機,復原告客服人員業向被告表示願吸收系爭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同年6月11日系爭信用卡以Apple Pay消費共6筆,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64元,經被告否認交易,原告即向商店要求退款,扣除商店願退款部分後,尚有系爭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發送紀錄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7-49、9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有前條第2項但書(按:第17條第2項第2款但書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8條第2項但書約定。故被告依前揭約定應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
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經原告於同日17:13:55,傳送交易密碼簡訊:「343248為您於17:13以凱基卡末四碼2606申請Apple Pay認證碼,請於30分鐘內輸入完成申請程序」等語到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依簡訊內容在期限內完成認證後,原告再於同日17:15:10,傳送簡訊:「親愛的凱基銀行卡友:卡號末四碼2606已經成功啟用Apple Pay服務,行動卡號末四碼為9988。」等語,有上開簡訊發送紀錄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被告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且於112年全年系爭信用卡與手機、SIM卡均未遺失等語。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所提供認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e Pay服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換言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Apple Pay服務認證碼之人僅有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僅空言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難認其前開抗辯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遭詐欺於麥當勞官網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然盜刷集團製作之麥當勞網頁過於逼真,一般人不易察覺,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OTP密碼等語,並提出麥當勞訂單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1頁),然據前述截圖,僅足認定被告曾經購買麥當勞套餐,訂單價格350元,並以信用卡付款,然尚不能逕認被告前述辯稱遭詐欺而在麥當勞官網消費等語為真,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所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等語;惟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以Apple Pay刷卡即等同於使用實體信用卡消費,非屬網路交易,而關於消費金額3,000元以上需通知消費者之規定,係屬網路交易範疇。是第一筆交易雖逾3,000元,然Apple Pay既非網路交易,原告自無須以簡訊通知被告。況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縱被告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通知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無關。是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客服人員業向被告表示願吸收系爭消費款等語,然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18日至25日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間電話錄音光碟文字檔(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問:「我有收到1個帳單,想請問一下,請問查帳暫退款是什麼意思?」、「那我想請問一下查帳暫退款是什麼意思啊?」,原告客服人員則答覆:「好,我幫你看一下你帳單的內容,請問你的大名?」、「那個就是我們把爭議款做結案,它列出來的一個,怎麼講,那個是我們列帳的一個名稱」,被告復問:「所以應該還是要付對不對」,原告客服人員即答:「嗯,不是,我的意思是比方說你有一筆,你看一下你的帳單,其中有一筆是4萬4千多的,那一筆,如果你申請了爭議款項處理,但是因為它已經有這一筆帳了嘛,銀行不可能憑空把它劃掉嘛,所以我們把它轉列為爭議款,那它名稱就會這樣子寫,比如說查帳暫退款,轉列爭議款,金額就會把它弄成一個負的,那這樣子你的帳單上面才不會有這筆金額要繳嘛。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是我們爭議款或責任款項調查的時候,它列帳的一個名稱一個名目」。
⒉是由上述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間之問答,可知被告因該期帳單上記載「查帳暫退款」而生疑問,始向原告客服人員確認「查帳暫退款」之定義,復經原告客服人員告知「查帳暫退款」係列帳名稱,因兩造間有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且仍在調查中,故原告先將系爭消費款在被告該期帳單列為查帳暫退款,而於該期帳單中才不會有系爭消費款需被告繳交。是由上述對話之前後文,顯然原告客服人員僅係向被告表示,系爭消費款於該其帳單中無須繳納,但並無免除被告系爭消費債務之意,是被告上述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