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賴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5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一段332巷178弄路燈44147前處(下稱肇事路段),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包括板工新臺幣(下同)27,898元、噴工67,187元、零件96,811元,合計191,8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4年,零件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2,2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27,355元。依照警方之肇責判斷,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5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其在警詢中坦陳無誤,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板工27,898元、噴工67,187元、零件96,811元,合計191,89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3年1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096元(詳如附表)。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1,181元(計算式:27,898元+67,187元+16,096元=111,181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俊富於警詢陳稱:伊沿路直行中,原有見到對方在伊所駕車輛之右側,事故發生前,對方的車頭往左偏,但未打方向燈,伊原本要持續直行,見狀也往左閃躲,但閃除不及仍生擦撞等語,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經原告同意,故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827元(計算式:111,181元×70% ≒7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公示送達發生效力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27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811×0.369=35,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811-35,723=61,088
第2年折舊值 61,088×0.369=22,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88-22,541=38,547 第3年折舊值 38,547×0.369=14,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47-14,224=24,323
第4年折舊值 24,323×0.369×(11/12)=8,2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23-8,227=16,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