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柳慧萍
被 告 聖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年
被 告 林政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宋忠耿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2.鑑定費用:20,000元。
3.拖吊費用:2,550元。
4.行車紀錄器費用:2,000元。
5.共計199,550元。
(三)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聖豐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聖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聖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被告聖豐公司之外務人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幫公司送貨,因駕駛疲勞因素,不慎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聖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聖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聖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聖豐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聖豐公司就被告甲○○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内。故於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價值減損175,000元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1月4日(112)汽商鑑字第11246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該會鑑定意見業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內龜、右後內龜、左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等語,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175,000元,依該鑑定內容觀之,已斟酌系爭車輛於事故中所受損害情形,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7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7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是原告應確實支出20,000元之鑑定費用,應可認定,復衡以該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0,000元,亦應予准許。
3.拖吊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中區拖吊公司拖救支出2,550元,此亦為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行車紀錄器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行車紀錄器受損,需支出更換行車紀錄器費用2,000元(均以零件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神達數位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金額記載為2,200元,故原告起訴狀金額應係誤載),本院審酌行車紀錄器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行車紀錄器應認屬於第三類第20項「號碼32002、細目為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其他機械及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故系爭行車紀錄器出廠日期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又迄發生車禍日112年9月28日止,已使用0年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車紀錄器費用,於1,11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上開費用合計198,669元(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175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拖吊費用2550元+行車紀錄器費用1119元=198669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0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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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536×(11/12)=1,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1,08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