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0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監理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松發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往前推撞訴外人陳弘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萬99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4598元,折舊後為4萬5624元,另工資費用3萬2700元、烤漆費用3萬268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1萬100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萬1007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理算作業、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9446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133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3萬99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4598元、工資費用為3萬2700元、烤漆費用為3萬2683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5624元【計算式:7萬4598元×(1-0.369)×(1-0.369×1/12)≒4萬5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萬2700元、烤漆費用3萬268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萬1007元【計算式:4萬5624元+3萬2700元+3萬2683元=11萬1007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100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1萬1007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