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苡晟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賴**」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等資料,且訴之聲明就該被告部分亦僅記載為「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調得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後,即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且具狀補正「賴**」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邊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