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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謝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最高以5期為限。截至113年7月31日,累計尚欠消費本金58,809元、利息177,580元、違約金2,700元,共239,0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