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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  代理人  林志霆 
            蔡承恩 
            陳昭權 
被      告  李虹蓁 
訴訟代理人  張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0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76線西向18.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誼蓁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彥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經判定為無修復必要。因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19萬8,090元(即保險金額21萬3,000元賠償率91%+免折舊金額4,260,因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折舊率為9%,故賠償率為91%)。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理賠金額19萬8,090元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1萬2,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18萬6,090元予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負擔,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未提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契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5、33及73至97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0271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程度,經原告理賠18萬6,090元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6,090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