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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邊,訴外人江憶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465元,其中零件12萬9,308元、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37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萬6,465元,其中零件12萬9,308元、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374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9,0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374元,其總額為8萬6,205元(計算式:69,048+6,783+10,374=86,205)。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江憶楓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萬0,344元(計算式:8萬6,205元×70%=6萬0,344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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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08×0.369=47,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08-47,715=81,593
第2年折舊值        81,593×0.369×(5/12)=1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593-12,545=69,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