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邦程(原名:高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7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品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利率加4.275%計算(現為年利率5.99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高邦程於110年3月5日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御品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最高限額以120萬元為限。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餘額32萬2,816元,借款期限變更至117年4月9日止,本金餘額變更至113年4月9日至117年4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時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被告御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8日止即未依約償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