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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陳柏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上9時48分許,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楊雅茹駕駛楊富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楊雅茹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聯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90元、工資費用5萬5,250元、烤漆費用4萬2,420元等維修費合計36萬7,760元予楊富媄,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楊富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7,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被告、楊雅茹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詳實(見本院卷第61至64、83至87頁),並有行車執照、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37、57至60、68、77至80、107至127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楊富媄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楊富媄保險金36萬7,76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6萬7,76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楊富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聯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7萬90元、工資費用5萬5,250元、烤漆費用4萬2,420元等合計36萬7,7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聯公司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107至1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7至79、97至105頁),足認該明細表上之零件費用27萬90元、工資費用5萬5,250元、烤漆費用4萬2,420元等維修費合計36萬7,76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6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又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5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2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7萬9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5萬9,9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5,250元、烤漆費用4萬2,42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5萬7,616元(即:15萬9,946元+5萬5,250元+4萬2,420元=25萬7,6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90×0.369=99,6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90-99,663=170,427
第2年折舊值
170,427×0.369×(2/12)=10,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427-10,481=159,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