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慶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