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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被繼承人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變更為凌忠嫄,然未經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