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被繼承人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變更為凌忠嫄,然未經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