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22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607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5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8年8月15日之最後扣款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7,607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本金9萬7,607元部分,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原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6,224元,及其中9萬7,607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