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燕卿
被 告 藍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本票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但被告至今只償還共計53萬元而已,仍有37萬元未清償,故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收據、LINE紀錄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