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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3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萬8,422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422元、利息5,852元、逾期費用900元、手續費198元,合計10萬5,37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原告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但泛稱債務尚有爭執,未提出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