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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南側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江春月所有,由訴外人游忠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1,009元(零件8萬6,287元、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出廠,事故發生日為111年9月22日,故零件折舊後為3萬3,300元,加計工資9,783元、烤漆34,93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8,02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8,0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要等出獄後才能處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靠右行駛,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13萬1,009元,其中零件8萬6,287元、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之與系爭車輛受撞情事相符,具關連性,故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3萬3,300元,核之並無不合,加計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認求償之金額為7萬8,022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7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