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允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堯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且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其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欲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何種請求,以及要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內容,更無從查知原告係欲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陳述均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4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甲○○正確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且按所陳報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