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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林昱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