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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林昱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闕源龍為承受之聲明,然其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闕源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