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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游進亨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黃榮欽  

            黃忠行  
            黃榮杇  

            黃榮錫  
            黃榮成  
            黃繹哲(即黃敏峰之繼承人)

            黃榮涫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瀞褕  
被      告  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


            簡黃靜慧

            黃志斌  

            黃保垔  
            賴玉娟  
            黃耀儀  

            黃耀裕  

            黃榮宗  

            黃界明(兼黃盈鳳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黃可秝  

被      告  黃佳琪(兼黃盈鳳之繼承人)

            黃佳宜(兼黃盈鳳之繼承人)



            黃文燦  
            黃愉婷  
            劉文雄  

            劉振貳  

            劉振興  
            劉惠銘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琴  
            黃文錦  
            黃國楨  

            黃國杰  

            黃國川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黃虹薇  

            黃崧閔  
            邱勇豪(即黃煥英、黃陳麥之承受訴訟人)

            邱于珊(即黃煥英、黃陳麥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敏(即黃煥英、黃陳麥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蓉(即黃煥英、黃陳麥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玉(即黃煥英、黃陳麥之承受訴訟人)

            黃議霆(即黃百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勇豪、邱于珊、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應就被繼承人黃煥英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榮洲所遺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64分之1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6日員土測字第7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榮洲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榮洲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情形如下:
 ㈠原共有人黃敏峰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具狀更正黃敏峰之繼承人黃陳詩云、黃繹哲、黃意文、黃芷喬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1頁),然因被告黃繹哲已就黃敏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0頁),故原告撤回被告黃陳詩云、黃意文、黃芷喬(本院卷二第373頁)。
 ㈡原共有人黃榮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選任朱永達為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原告遂具狀更正朱永達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25頁)。  
 ㈢被告黃百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遂追加黃百和之繼承人陳玉雲、黃議霆、黃議國、黃欣怡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3頁),有黃百和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7-214、218頁),然因被告黃議霆已就黃百和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被告陳玉雲、黃議國、黃欣怡(本院卷二第373頁)。 
 ㈣又因下述二、所載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末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邱勇豪、邱于珊、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應就被繼承人黃煥英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榮洲所遺座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64分之1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36、37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煥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麥、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有黃煥英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9-15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陳麥、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5頁),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3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又被告黃陳麥於承受訴訟後,於114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有黃陳麥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8-352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4頁),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336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界明於112年12月21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黃可秝擔任輔助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頁),黃界明在本件訴訟為被告,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輔助人黃可秝同意,有獨立之訴訟能力。 
四、本件除被告黃榮欽、黃榮輝、黃界明、黃愉婷、黃淑琴、黃文錦、黃國楨、黃國杰、黃國川、黃崧閔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八卦山風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因尚有共有人死亡而未辦繼承登記,故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40餘人,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微,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而造成畸零地、土地細分、減損土地經濟效用,是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可使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使土地產權單純,有助提高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因被告黃文錦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未分得土地,故原告亦同意其提出之方案即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6日員土測字第7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額(下稱統稱黃文錦方案)。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榮洲於起訴前死亡,業經本院選任朱永達為其遺產管理人,惟朱永達尚未就黃榮洲所遺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又原共有人黃煥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有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錦、黃國楨、黃國杰、黃國川:系爭土地經函詢彰化縣政府,並無套繪管制之資料,員林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無面積及分割筆數限制,法律上並無禁止細分之困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要由兩座三合院及附屬護龍組成,皆有共有人使用中,部分共有人更係長年居住,公廳維護完整、整潔,終年有子孫祭拜,縱依各共有人使用部分分配,亦無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應以原物分配原則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找補方式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五)。 
 ㈡被告黃榮欽: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是被告祖上留下來的,對系爭土地很有感情,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藉由鄰地才能通行,若要變價分割,賣價不會太高,對被告不利。目前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下稱A部分),願意保留公廳維持共有,其餘再分割,若分割希望可以留路,同意被告黃文錦方案,也願意與被告黃榮宗維持共有。 
 ㈢被告黃煥英:伊現在沒有住那邊,但會回去拜拜,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黃佳宜:目前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J部分(下稱J部分),希望分得J部分、公廳維持共有。
 ㈤被告黃淑琴、劉文雄、劉振貳、劉振興、劉惠銘:不同意原告方案,伊目前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I部分(下稱I部分),門牌是340巷13號,希望分得I部分土地,公廳、道路維持共有,希望與被告黃崧閔分開,同意被告黃文錦方案,願意維持共有,希望保留房屋,不想買賣,想用其他土地補償。
 ㈥被告黃愉婷:伊目前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原物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黃文錦方案,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㈦被告黃崧閔: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可以分別共有,希望可以分得附圖一I部分,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黃文錦方案,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㈧被告黃榮輝:伊目前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下稱B部分),門牌是340巷12號,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分得B部分,伊沒有在拜公廳,不希望分攤公廳面積,但願意分攤道路用地面積,伊沒有看過被告黃文錦方案,無法表示同不同意,認為鑑價報告是有根據、公平的。
 ㈨被告黃界明:伊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J部分(下稱J部分),希望分得J部分、公廳維持共有,同意被告黃文錦方案,願意繼續與維持被告黃佳琪共有。 
 ㈩被告黃佳琪:意見與被告黃界明一樣,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黃文錦方案,願意繼續與被告黃界明維持共有。 
 被告黃保垔: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黃文錦方案。 
 被告黃榮宗: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黃文錦方案,願意與被告黃榮欽維持共有。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各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經查: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黃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勇豪、邱于珊、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就黃煥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被告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榮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64分之1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著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北邊呈不規則形狀,西邊有一柏油巷道供人車通往山腳路2段,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出入均需通行該柏油巷道。使用情形則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6日員土測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上分別有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4.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即被告黃榮欽、黃榮宗使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編號B面積101.44平方公尺一層樓磚造房屋(即被告黃榮輝、黃榮涫、黃榮洲、黃耀儀、黃耀裕、黃百和共有同路段12號房屋)、編號C面積52.97平方公尺為公廳、編號D面積42.62平方公尺一層樓磚造房屋現無人使用、編號E面積42.41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54.46平方公尺一層樓磚造房屋(即被繼承人黃煥英所有同路段15號房屋,編號K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編號F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1.59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房屋(即被告黃文錦、黃國楨、黃國杰、黃國川共有同路段13號房屋)、編號G面積113.32平方公尺為空地連通柏油巷道、編號I面積175.89平方公尺一層樓磚造房屋(即被告黃文燦、黃愉婷、劉文雄、劉振貳、劉振興、劉惠銘、黃淑琴、黃崧閔所共有同路段13號房屋)、編號J為被告黃界明、黃佳琪、黃佳宜共有之一層磚造房屋(即同路段17號建物)僅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03平方公尺、編號L為被告黃保垔所有一層樓磚造房屋(即同路段18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0.97平方公尺等建物占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41、219-251、265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有無分割筆數或最小面積,經其分別函復為旨揭地號尚無建築執照資料等語、旨揭地號無建築套繪管制,故無面積及分割筆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建管字第1120489017號函、彰化縣員林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200084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9、273頁)。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套繪管制及分割筆數及面積大小之問題。
  ⒉被告黃文錦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本院審酌黃文錦方案獲原告、被告黃榮欽、黃保垔、黃榮宗、黃界明、黃佳琪、黃愉婷、黃崧閔、劉文雄、劉振貳、劉振興、劉惠銘、黃淑琴等人同意,且黃文錦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各部分尚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並全部保留附圖一所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L部分均可由M部分通行山腳路2段,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黃文錦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又被告黃文錦所主張分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就附圖二C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經加總後,總數未達1分之1,本院以分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認以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⒊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並不相同,且原告未分得土地,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訊,作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差異,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由被告黃忠行、黃榮涫、黃榮輝、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黃保垔、黃耀儀、黃耀裕、黃文燦、黃愉婷、劉文雄、劉振貳、劉振興、劉惠銘、黃淑琴、黃崧閔、邱勇豪、邱于珊、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黃議霆對其他共有人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⒋至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黃文錦方案而為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分割,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非最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員土測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6日員土測字第7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榮欽
13/144
13/144
2
黃煥英之繼承人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
公同共有11/288
連帶負擔11/288
3
黃忠行
11/288
11/288
4
黃榮杇
13/288
13/288
5
黃榮錫
13/288
13/288
6
黃榮成
13/288
13/288
7
黃敏峰之繼承人黃繹哲
13/864
13/864
8
黃榮涫
13/864
13/864
9
黃榮輝
13/864
13/864
10
黃議霆
13/864
13/864
11
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
13/864
13/864
12
簡黃靜慧
11/864
11/864
13
黃志斌
11/864
11/864
14
黃保垔
35/432
35/432
15
黃文錦
35/432
35/432
16
賴玉娟
11/576
11/576
17
黃耀儀
13/1728
13/1728
18
黃耀裕
13/1728
13/1728
19
黃榮宗
26/288
26/288
20
黃界明
11/1728
11/1728
21
黃佳琪
11/1728
11/1728
22
黃佳宜
11/1728
11/1728
23
黃文燦、黃愉婷、黃淑琴、劉文雄、劉振貳、劉振興、劉惠銘、黃崧閔
公同共有11/72

連帶負擔11/72
24
黃國楨
35/1296
35/1296
25
黃國杰
35/1296
35/1296
26
黃國川
35/1296
35/1296
27
黃虹薇
11/864
11/864
28
游進亨
13/288
13/288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位置面積
(㎡)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1
A
44.8
黃榮欽
1/2
黃榮宗
1/2
2
B
101.44
黃榮涫
1/5
黃榮輝
1/5
黃議霆
1/5
朱永達即黃榮洲遺產管理人
1/5
黃耀儀
1/10
黃耀裕
1/10
3
C
52.97
如附表四所示
如附表四所示
4
D
42.62
黃忠行
1/1
5
E
42.41
黃煥英之繼承人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
公同共有1/1
6
F
61.59
黃文錦
1/2
黃國楨
1/6
黃國杰
1/6
黃國川
1/6
7
G
113.32
如附表四所示
如附表四所示
8
H
19.88
黃文錦
1/2
黃國楨
1/6
黃國杰
1/6
黃國川
1/6
9
I
175.89
黃文燦、黃愉婷、黃淑琴、劉文雄、劉振貳、劉振興、劉惠銘、黃崧閔
公同共有1/1
10
J
9.03
黃界明
1/3
黃佳琪
1/3
黃佳宜
1/3
11
K
54.46
黃煥英之繼承人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
公同共有1/1
12
L
50.97
黃保垔
1/1
13
M
310.8
如附表四所示
如附表四所示


合計:1080.18


附表三:被告黃文錦主張之附圖二分配位置編號C、G、M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編號C
應有部份比例
編號G、M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榮欽
247/2688
450/10000
2
黃煥英之繼承人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
107/2688
公同共有
1500/10000
3
黃忠行
107/2688
671/10000
4
黃榮杇
377/8064
35/10000
5
黃榮錫
377/8064
35/10000
6
黃榮成
377/8064
35/10000
7
黃敏峰之繼承人
黃繹哲
403/24192
14/10000
8
黃榮涫
403/24192
320/10000
9
黃榮輝
403/24192
320/10000
10
黃譯霆
403/24192
320/10000
11
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
403/24192
320/10000
12
簡黃靜慧
347/24192
15/10000
13
黃志斌
347/24192
15/10000
14
黃保垔
1999/24192
838/10000
15
黃文錦
1999/24192
680/10000
16
賴玉娟
167/8064
15/10000
17
黃耀儀
65/2688
168/10000
18
黃耀裕
65/2688
168/10000
19
黃榮宗
247/2688
441/10000
20
黃界明
138/16128
46/10000
21
黃佳琪
137/16128
47/10000
22
黃佳宜
137/16128
47/10000
23
黃文燦
黃愉婷
黃淑琴
劉文雄
劉振貳
劉振興
劉惠銘
黃崧閔
公同共有
415/2688
公同共有
2805/10000
24
黃國楨
2077/72576
277/10000
25
黃國杰
2077/72576
277/10000
26
黃國川
2077/72576
277/10000
27
黃虹薇
347/24192
14/10000
合計

113/432
1/1
附表四:附圖二分配位置編號C、G、M之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編號C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G、M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榮欽
26/275
450/10000
2
黃煥英之繼承人邱于珊、邱勇豪、黃淑敏、黃淑蓉、黃秋玉
公同共有
1/25
公同共有
1500/10000
3
黃忠行
1/25
671/10000
4
黃榮杇
13/275
35/10000
5
黃榮錫
13/275
35/10000
6
黃榮成
13/275
35/10000
7
黃敏峰之繼承人黃繹哲
13/825
14/10000
8
黃榮涫
13/825
320/10000
9
黃榮輝
13/825
320/10000
10
黃議霆
13/825
320/10000
11
朱永達即黃榮洲之遺產管理人
13/825
320/10000
12
簡黃靜慧
1/75
15/10000
13
黃志斌
1/75
15/10000
14
黃保垔
14/165
838/10000
15
黃文錦
14/165
680/10000
16
賴玉娟
1/50
15/10000
17
黃耀儀
13/1650
168/10000
18
黃耀裕
13/1650
168/10000
19
黃榮宗
26/275
441/10000
20
黃界明
1/150
46/10000
21
黃佳琪
1/150
47/10000
22
黃佳宜
1/150
47/10000
23
黃文燦
黃愉婷
黃淑琴
劉文雄
劉振貳
劉振興
劉惠銘
黃崧閔
公同共有
4/25

公同共有
2805/10000

24
黃國楨
14/495
227/10000
25
黃國杰
14/495
227/10000
26
黃國川
14/495
227/10000
27
黃虹薇
1/75
14/10000
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