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4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陳榮松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陳榮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陳榮松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因無駕駛執照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與訴外人李志增所駕駛並搭載乘客李童紗(即李志增之配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志增受有體傷而死亡,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207萬4,992元(即死亡給付20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4,992元)予李童紗及李秋芳(即李志增之長女)。因陳榮松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因陳榮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理賠金額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志增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411號民事卷【下稱員簡字卷】第17至26頁)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27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259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員簡字卷第61至8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陳榮松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超車時未與李志增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李志增死亡,陳榮松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陳榮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繼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予李童紗及李秋芳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童紗及李秋芳對陳榮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僅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之金額(即103萬7,496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陳榮松(見員簡字卷第5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