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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於系爭事件之被告蔡政良具有債權關係,為明瞭系爭事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故有閱卷之必要,因而聲請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係該案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政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對系爭事件之被告蔡政良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經核與系爭事件間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