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乙○○、癸○○、丁○○、己○○、庚○○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壬○○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原告壬○○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應補正原告壬○○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原告壬○○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被告戊○○○、乙○○、癸○○、丁○○、己○○、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