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禎祥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據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收款戶名為「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之繳費單(收據)等影本,顯示收款單位為「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而非「游禎祥」,原告猶以「游禎祥」為被告,請求游禎祥返還贊助金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告主張其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間之「往生互助會契約」而成為互助會員黃月雲之付款人,請提出該往生互助會契約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