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陳明取得本件支票之詳細事實經過為何?補提支票之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並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