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盛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瑞鐘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另以準備書狀陳明:就被告之民事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