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查被告劉耀煌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劉耀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