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鄭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7,1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4,207元,及其中15萬4,37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2,246元部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萬7,181元(計算式:本金22萬4,207元+利息2,974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且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3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就信用卡部分,請陳明所請求已結算未受償各項費用之計算條款依據為何;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699元之計算期間為何,並應提出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應分列),及應確認已提出完整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契約書。另提出「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
㈡就信用貸款部分,請陳明所請求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86元之計算期間為何;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是否皆為違約金,其計算期間、利率各為何、計算之條款依據為何?並應提出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分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