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雖記載為95,000萬元,但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95,000元,觀之所附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原告遭詐騙金額共計為95,000元,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5,00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就此部分應為誤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並更正之。
㈡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
三、原告補正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