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䌅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停車場收費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含收費標準及違約處理、違約金約定等)。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