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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員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之聲明亦未明確,且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敘明請求與被告間無效之保險契約名稱、內容為何,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員民迅114員補字第376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