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保險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賴淑勉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1、2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被告與要保人黃俊雄訂立契約,該契約未得其同意而無效乙情,據以起訴請求其所繳保費總額,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僅保單號碼130314CZP0000000號之汽車保險單,而該保險單任意險總保費為新臺幣(下同)5,293元,強制險保費為889元,合計為6,1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皆未經原告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