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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尚美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學賢間返還款項及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學賢前任職於銀行經理,對於公司會計、記帳等業務熟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淑真與相對人關係至親,故將聲請人之現金、存摺、帳簿等交由相對人保管多年,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近年來,相對人已退休,卻遲未將聲請人之現金、存摺、帳簿等交還聲請人,致聲請人公司經營屢受干擾及影響,雖屢次口頭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不予理會,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為請求相對人返還現金、存摺、帳簿等,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黃學賢應於115年1月2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前開通知已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